本報訊 6月10日,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發布通告,向社會公開征求關于《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意見。
《條例(草案)》明確,省住建廳負責督促指導各市的城鎮供熱工作。各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各縣、區的城鎮供熱工作,并指導市本級的熱力公司做好自持熱源保障工作,確保供熱管道和換熱站設施設備的安全平穩運行。各縣區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做好轄區內供熱用熱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關于供熱政策補貼,《條例(草案)》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改造、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顧的用戶實行政府采暖熱費補貼以及其他必要的政策性補貼等。
對于居民關注的供熱質量問題,《條例(草案)》明確,在正式供熱期內,當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現行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單位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條例(草案)》強調,在采暖供熱期內,供熱單位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應按照停止供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應提前2日通知用戶;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72小時以上或者累計停止供熱7天以上的,應按照停止供熱天數向熱用戶退還雙倍熱費。(司 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建設 3
第三章 供熱管理 4
第四章 用熱管理 8
第五章 設施管理 1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13
第七章 附則 15
山西省供熱管理條例(初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供熱領域管理,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領域規劃編制、建設經營、監督管理及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單位依靠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或其他穩定熱源, 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熱能的有償經營活動,物業所有權人或物業服務人為其名下物業或所服務用戶提供用熱的行為除外。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本單位生產的熱能,采取集中或區域供熱形式,為熱用戶從事有償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供熱收入應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遵循原則】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發展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分級主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督促指導各市的城鎮供熱工作。各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各縣、區的城鎮供熱工作,并指導市本級的熱力公司做好自持熱源保障工作,確保供熱管道和換熱站設施設備的安全平穩運行。各縣區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做好轄區內供熱用熱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協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城鎮供熱價格的制定與調整,在充分考量能源市場波動、企業運營成本及社會承受能力的基礎上,適時推進價格上下游聯動,保障行業正常運行;能源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煤炭、電力、天然氣等供熱能源的調配、儲備,做好對熱電聯產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供熱機組的運行滿足供熱需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供熱設施相關特種設備、供熱價格及收費等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能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與供熱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七條【領域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分別負責各自領域內熱源單位的監督管理,保障熱源供應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主管行業的單位、企業等自建熱源、管網等供熱設施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節能環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技術和設計規范,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鼓勵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進供熱單位實行智慧供熱,推進供熱行業節能降耗。
第九條【保障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熱應急保障能力,應對供熱突發事件。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盡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政策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改造、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顧的用戶實行政府采暖熱費補貼以及其他必要的政策性補貼等。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統一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合理配置熱源、熱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積極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推進綠色供熱、余熱回收、智慧供熱。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配套建設】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第十三條【服務資質】供熱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供熱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熱系統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供熱系統的保修期為二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二個供熱期的限制。
第十五條【溝通銜接】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 應當與相關供熱單位溝通落實建設項目供熱條件。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共有供熱設施移交供熱單位管理,供熱單位不得拒絕接收。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未通知供熱單位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供熱單位有權拒絕接收。
新建住宅小區具備并網供熱條件的,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人應及時聯系供熱單位并網供熱;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的,供熱單位應當供熱,并達到供熱標準。各方不得因入住率原因阻撓、停止并網供熱。
第十六條【建筑節能】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宜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已接入供熱管網的既有民用建筑未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逐步進行節能改造。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七條【熱源提供】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定供熱合同。熱源單位應當按設計規模和運行參數向供熱單位提供確保供熱質量的熱量。
第十八條【經營條件】供熱單位進行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單位、股東及法定代表人5年內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決定本行政區域供熱單位經營管理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停業管理】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在正式供熱期間,熱源單位不得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不得因設施維修影響供熱熱量提供。向熱源單位及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煤炭、燃氣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條【行為管理】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處罰措施: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六)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七)供熱質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八)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影響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于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它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棄管的供熱單位的資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供熱價格】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居民采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用戶、供熱單位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供熱時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當地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供熱單位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如遇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供熱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三條【供熱質量】在正式供熱期內,當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現行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單位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用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合同】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持續服務】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供熱期內, 供熱單位連續停熱十二小時以上,應按照停止供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應按照停止供熱天數向熱用戶退還雙倍熱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出現極寒天氣、室外持續低溫等情況,供熱單位應積極主動采取措施,盡可能降低不利影響,改善供熱質量。
第二十六條【規范服務】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查詢、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服務質量公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供熱單位統計、監測和服務質量公示制度。公示結果應向同級財政部門及上級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作為發放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的重要依據,并在本行政區域供熱單位管理工作中予以應用。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八條【收費事項】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協商一致,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房屋建筑層高超過標準層高的,可以參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熱費。
用熱收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交費事項】城鎮供熱實行交費用熱。熱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相關約定,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托的收費機構及時交納熱費。按照建筑面積計收熱費的熱用戶應在供熱期開始前一次性交清熱費。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承擔。新建房屋接入供熱管網時間晚于供熱起始期的,按照實際供熱天數交納熱費。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合同關系的,熱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熱用戶經催告通知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熱費和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中止供熱。中止供熱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中止供熱期間熱用戶應當交納中止供熱基本熱費。中止供熱基本熱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熱單位依據前款規定中止供熱的,應當事先通知熱用戶。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條【停暖辦理】熱用戶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給予答復;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個供熱期內的;
(二)停止用熱可能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供熱采暖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
(四)停止用熱導致樓棟供熱負荷或相鄰用戶室溫下降較大,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停止用熱期限、熱閥開閉操作等事宜應由供用熱雙方約定,供熱單位、熱用戶可委托物業服務人進行熱閥操作管理,并明確各方權責。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中止供熱基本熱費。
第三十一條【投訴管理】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標準,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對熱用戶室內溫度進行現場測溫。測溫時間、測溫結果應當由雙方共同簽字確認。
熱用戶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經第三方檢測溫度達標或不屬于供熱單位原因導致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熱用戶應當承擔第三方檢測費用。因供熱單位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第三方檢測費用并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責任劃分】新建的供熱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供熱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移交給供熱單位運行、維修和養護,供熱單位應當接收。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保修義務。
已投入使用的供熱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尚未移交供熱單位運行、維修和養護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供熱單位驗收。驗收合格的,供熱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熱單位應當接收。
供熱單位應當承擔供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運行、維修和養護等責任,維護費用計入供熱單位經營成本,不得將產生的費用和損耗損失轉嫁給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進行維修、養護時,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運行費、維護費、協調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費用承擔】供熱設施建設、更新和改造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或相關責任方依法承擔。
各地應逐步理順供熱價格,鼓勵供熱單位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保障供熱事業發展。
第三十四條【室內設施】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及時采取維修措施;難以自行維修的,應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報修,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用戶行為】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接通供熱管網;
(二)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或者換熱裝置;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破壞或者移除供熱控制裝置、計量器具、鉛封;
(六)私自鎖閉管道井、堆放雜物等,妨礙對供熱設施檢查、維護和管理。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施工行為】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賠償損失。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八條【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事故搶修】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單位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所發生的損失或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竣工驗收】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即投入運行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建筑節能】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熱源供應】違反本條例規定,熱源單位向供熱單位提供的熱量品質不符合供熱質量要求,造成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供熱時間】違反本條例規定,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持續服務】違反本條例規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擅自或因故中斷、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規范服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未在供熱期間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或者未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供熱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申請用熱且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的小區進行供熱的;
(二)接到熱用戶查詢或者投訴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答復的;
(三)連續停熱十二小時以上,未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的;
(四)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未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八條【施工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用戶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禁止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監管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