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號)
《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6月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節約用水,保障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通過加強用水管理、轉變用水方式,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資源消耗、減少水資源損失、防止水資源浪費,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第三條 節水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落實節水優先方針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節水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節水工作,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節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能源、機關事務管理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節水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民、居民節約用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節水科學技術創新和數字化、智能化建設,引導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開展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研發推廣,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鼓勵用水單位建設、改造數字化平臺,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開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網漏損監測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細化管理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活動。
幼兒園、中小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節水教育,培養學生節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節水的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機場、車站、影劇院、體育場館、洗浴中心、賓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水宣傳標識、標語,宣傳節水知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并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九條 對在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水行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能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統籌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進步等情況,按照深度節水控水要求,依法制定并適時修訂本省行業用水定額。
黃河流域以及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的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強制性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核定用水計劃、審批取水許可、開展節水評價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水規劃、用水定額、水量控制指標、經濟技術條件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公共管網供水達到規定用水規模的非居民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定計劃用水量,并按照核定的計劃用水量取用水;需要增加計劃用水量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定增加。未取得計劃用水量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定增加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計劃用水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用水計劃核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的計劃用水量進行核減:
(一)因自然等原因導致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當地取用水量超過本地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者超過地表水分配指標、地下水控制指標的;
(三)實際單位用水量超過用水定額的;
(四)因減產、停產減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六)具備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礦坑(井)水等非常規水源條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安裝經檢定合格或者校準的用水計量設施。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城鎮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工業企業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第十六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省、市三級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的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
未列入國家、省、市三級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的用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及時開展水平衡測試:
(一)實際用水量超過計劃用水量一定比例的;
(二)實際單位用水量超過用水定額的;
(三)實際用水情況發生異常變化的。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水平衡測試結果制定節水方案和措施,實施節水改造。
第十八條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部門,健全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完善用水節水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節水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作為約束性條件,合理確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規模,優化產業結構,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用水結構,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農業節水專項資金投入,支持灌排泵站、渠道和渠系建筑物、灌溉管道技術改造等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推動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設施,用于農業灌溉。
第二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采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分質供水、高效冷卻、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單位產品或者產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工業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開展節水技術改造,加強廢水深度處理回用。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純凈水、風味水、茶飲料等產品的企業,其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現場制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回收利用尾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條 工業企業集聚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等(以下統稱工業集聚區)應當加強節水管理,建設節水型工業集聚區。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供排水、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促進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推動企業間的用水系統集成優化。
鼓勵已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和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高耗水服務業用水。
洗浴、賓館、滑雪、洗車、餐飲等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使用節水型器具和設施設備。
鼓勵使用循環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使用國家推廣或者通過節水認證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建設節水型單位。
第二十七條 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器具,養成節水型生活方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做好服務區域內公共用水場所節水器具的日常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節水措施,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節水設施運行管理,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公共供水企業、自建用水管網設施單位和農村集中供水站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減少供水損失,降低漏損率。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坑(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供需平衡分析與配置體系,統籌推進非常規水源配置利用設施建設和提質改造,提高非常規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采礦企業應當根據水文地質條件,科學制定水資源保護和礦坑(井)水綜合利用方案,合理選擇保水開采工藝和治理工藝,減少主要含水層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護地下水。
采礦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礦坑(井)水綜合利用設施,在采礦作業中優先使用礦坑(井)水。具備利用條件的礦坑(井)水,應當優先用于周邊工業生產、國土綠化、生態補水等。礦坑(井)水確需排放的,主要指標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
第三十三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公共建筑、學校、居民住宅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設施;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因地制宜建設雨水集蓄、再生水使用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中,因地制宜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調蓄和處理回用設施,采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節水技術和產品的研發推廣、非常規水源配置利用、節水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第三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符合節水項目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節水項目,優先給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鼓勵節水服務機構創新節水服務模式,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水平衡測試、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提高節水服務市場化、專業化、規范化能力。
支持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服務,并以節水效益分享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地區間、行業間、取用水戶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節水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范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行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計劃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核定增加計劃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會議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