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九號)
《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6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研究、利用、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文物保護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文物保護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宗教、消防救援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用于文物保護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依托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的旅游景區經營收入,應當優先用于文物保護。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文物保護,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對文物保護事業公益性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事業的發展,貫徹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公益宣傳,普及相關知識。
第九條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的系統性保護,遵循文物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單點保護與集群保護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動態管理機制,將文物普查、專項調查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及時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從已登記公布的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五年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三條 在舊城區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開發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物普查、專項調查等工作,事先組織進行相關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調查,對于新發現的文物,及時開展核定、登記、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未經調查,任何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防止建設性破壞。
第十四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管理;沒有使用人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可以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劃定。
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企業等,參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修繕、日常養護、安全防護、環境整治等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在文物本體上刻劃、涂污、涂畫、張貼;
(三)舉辦焰火晚會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四)在依法劃設的管制空域擅自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進行評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本體相協調。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必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文字記錄和檔案制作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有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具有特殊價值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特殊保護機制,對具有特殊價值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名錄管理,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保護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險情嚴重、具有重要價值的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優先保護機制,實行名錄管理,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逐級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逐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預防機制和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預警防范體系。
因氣象、地震、地質等自然災害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出現安全隱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搶救、保護措施,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文物價值評估體系,會同有關部門將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區域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主動性考古發掘項目辦理臨時用地審批,錄入臨時用地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在頒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文物保護工作。
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規律的基本建設用地,完成考古調查后可以不再進行考古勘探。
第三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對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移交。
對考古發掘中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遺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確定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地下文物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二)尚未設立專門管理單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三)已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下文物保護責任人制度。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文物收藏單位對館藏文物進行保護修復。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提供服務、政策支持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館藏一級文物檔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二級、三級文物檔案由文物收藏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館藏一級、二級、三級文物條件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館藏一級、二級、三級文物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由借出單位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借用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借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議,協議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報批申請書應當寫明交換文物的名稱、級別、原因、用途和補償方式,并附交換協議書。
第三十七條 修復、復制、拓印、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
修復、復制、拓印館藏文物應當依法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館藏珍貴瀕危文物、材質脆弱文物的保護修復。
第三十八條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合法收藏文物。鼓勵國有博物館、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等單位為公民、組織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 文物的銷售經營活動,由依法設立的文物銷售單位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銷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第四十條 文物的拍賣經營活動,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文物拍賣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
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銷售單位。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文物銷售單位購買、銷售文物和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拍賣企業從境外征集文物拍賣標的或者買受人將文物攜運出境的,應當依法辦理文物進出境審核手續。
第四十二條 鼓勵公民、組織將合法取得的文物捐贈、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五章 研究與利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范文物價值挖掘闡釋,開展文化遺址以及相關文物史料歷史價值、文化內涵的研究,編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識讀本、理論書籍、影視作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石質、土質、木質、泥質、金屬等文物的保護和研究,開展技術攻關;支持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合作,共建科技創新平臺,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考古發掘、可移動文物修復等研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教育教學、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引導、購買服務、表彰獎勵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館、文物收藏單位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
(二)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
(三)作為展覽館、美術館或者其他展陳場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具有商業功能的近現代建筑等,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服務場所;
(五)參與文化創意產品開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文物資源優勢,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旅游產業融合發展,將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考古遺址公園等納入旅游線路,促進歷史文化遺產活化利用。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資源大數據平臺,推進文物數據資源互通、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數字化保護工作,推進文物資源數字標準化采集和多元化展示利用,創新數字信息和技術在保護、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應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工作的指導,制定文物利用管理措施,建立文物利用激勵機制,促進文物依法利用、合理利用、有效利用。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利用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考古遺址公園等,組織開展實地教學、主題教育、研學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推動文物歷史價值、文化內涵的傳承和傳播。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開設文物保護利用相關課程,培養文物專業人才。
第五十一條 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文物安全工作進行督察指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文物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落實文物保護管理責任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經費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經費、文物保護社會基金等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消防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消防演練,提高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盜、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
承擔文物安全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本體上刻劃、涂污、涂畫、張貼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舉辦焰火晚會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依法劃設的管制空域擅自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飛行,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